(2015)台玉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打工。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玉环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林潘胜,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加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林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电动车搭乘其妻子陈某甲沿本县玉城街道泰安路自西往东行驶,途经泰安路与康育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当时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陈某丁险些发生碰撞,陈某丁以被告人林某闯红灯为由对其指责,被告人林某下车与陈某丁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林某用拳头多次击打陈某丁的头面部,致其头面部流血受伤。随后,陈某丁的朋友朱某、颜某等人闻讯赶至现场见陈某丁被打伤,遂上前对被告人林某殴打,陈某丁见状上前进行劝阻。后陈某丁与被告人林某被颜某等人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丁的损伤为面部遭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伤,经多次手术治疗,左眼视力减退至盲目4级,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林某在玉环县人民医院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30000元。 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又赔偿被害人陈某丁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丁陈述、证人陈某甲、吴某、王某、吕某、颜某、陈某乙、陈某丙、朱某、刘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光盘制作说明、收条、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当庭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确有悔罪表现及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林某的归案缺乏自愿性和主动性,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构成自首,因此,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敏慧 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 人民陪审员 陈能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朱宣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