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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9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5
摘要:(2015)台玉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办厂。2008年7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月17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8月7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
(2015)台玉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办厂。2008年7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月17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8月7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8月8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份一天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吸毒人员潘某、“阿杰”三人共同出资购入毒品海洛因0.5克,后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本县坎门街道新街路55号四楼的房间容留潘某和“阿杰”内以注射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本县坎门街道新街路55号四楼的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潘某以注射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台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公安机关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潘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经过及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法制观念淡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多次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