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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5
摘要:(2015)台玉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中共党员,经商。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许劲松,浙江辅成律师
(2015)台玉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中共党员,经商。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许劲松,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辩护人许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至2013年,时任玉环县楚门啸天打印社负责人的被告人耿某在承接玉环县楚门镇人民政府打印业务期间,采用虚构、添加打印项目、数量、金额及伪造楚门镇工作人员签名的方式,先后多次骗取楚门镇人民政府打字复印费用,累计金额达4.8万余元。
2014年4月份,被告人耿某在啸天打印社与楚门镇人民政府结算2014年业务往来过程中,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虚构了10余万元的打印费用,并将账单交至楚门镇人民政府进行结算,但在结算过程中被楚门镇工作人员识破而未得逞。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耿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耿某已向楚门镇人民政府退出上述骗取的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颜某、金某、郑某、倪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王某丙、潘某、莫某、叶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乙、吴某甲、叶某乙、陶某、陈某丙、黄某、李某乙、王某丁、骆某、陈某丁、邵某、徐某、李某丙、吴某乙、董某、林某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打字复印记账明细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浙江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耿某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部分犯罪数额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耿某当庭认罪并有积极退赃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