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打工。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友,打工。2010年12月3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袁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袁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袁友在玉环县人民医院陪同其外甥张某甲拍完片回到急诊大厅,获悉坐在急诊大厅内的葛某就是打伤张某甲的人后非常气愤,准备冲上去殴打葛某。后张某甲的朋友王强(另案处理)等七八人进入急诊大厅时认出葛某是打伤张某甲的人,遂对葛某以及当时与葛某在一起的许某殴打,被告人袁友见状也对葛某、许某拳打脚踢。此时,到玉环县人民医院看望张某甲后准备离开的被告人刘某与刘义国、罗鸿康(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急诊大厅门口听见里面有人打架,便冲进急诊大厅伙同王强以及被告人袁友等共十余人对葛某、许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刘某、袁友等人的上述行为还损坏了医院部分财物,致使急诊大厅的医疗工作无法正常开展,造成急诊大厅秩序严重混乱。经法医鉴定,葛某头面部瘢痕累计6.4cm长(其中头部瘢痕累计4.9cm长),已达轻微伤程度。 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本县玉城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袁友在浙江省临海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袁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葛某、许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宋某、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及制作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袁友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袁友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但尚不宜区分主从,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袁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袁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袁友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袁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马明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