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个体户。2000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1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5月3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4月1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1时许,被告人龚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往楚门镇方向行驶,途经泽坎线玉环县双语学校前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告人龚某不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尔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龚某送往医院进行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龚某当日凌晨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车辆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蒋贵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