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黄浦刑初字第6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黄浦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黄浦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下午1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一辆开往东昌路渡口方向的沪南线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周甲左后侧裤袋内人民币106元,被执勤民警当场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甲的陈述,证人郝某某、朱某某、王某、刘某某的证言,被窃赃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