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3时20分许,在本市桃源路柳林路口,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陈某酒醉睡倒在地之机,从陈某右侧裤袋内窃得钱包1只,并把钱包内的人民币75元窃走后将钱包重新塞回被害人裤袋内。被告人李某携赃逃离至桃源路西藏南路时被公安某警人赃俱获。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安某、朱某某、吉某的证词,上海市黄浦公安分局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赃物及案发地点照片,有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