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吾拉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拉某某及维吾尔语翻译德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吾拉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20时50分许,至本市乌镇路北苏州路,将1包用塑料袋包装的内有10支塑料吸管分装的白色粉末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季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季某某的2.93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吾拉某某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吾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吾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吾拉某某判处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季某某、汤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吾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吾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吾拉某某表示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拉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吾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吾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明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伟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