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凤娣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凤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沈凤娣谎称生意投资需资金等理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周某某、蒋某某夫妇处多次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65230元,用于归还赌债及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凤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蒋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借条复印件,借款清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凤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凤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损失尚未挽回。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凤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沈凤娣退赔给被害人周某某、蒋某某合计人民币二十六万五千二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