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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医字第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静刑医字第1号 申请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肖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进英。 诉讼代理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医申[2015]1号申请书,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
(2015)静刑医字第1号
  申请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肖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进英。
  诉讼代理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医申[2015]1号申请书,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肖某某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履行职务。鉴于被申请人肖某某目前无受审能力,故肖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进英、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4年11月22日20时许,被申请人肖某某因受外界刺激,在本市成都北路XXX号招商广场3楼渝信川菜馆的厨房内突然拿起两把菜刀后冲出大楼,不顾往来车辆及行人,高举菜刀在马路上穿行,叫嚷“今天谁挡我,我就砍谁”,并持刀追砍前来阻止的同事。公安人员接警后至现场,肖某某将一把菜刀扔向警车,后又用菜刀将试图阻止其肇事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高某某右手前臂砍伤。经鉴定,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另经司法鉴定,肖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均处于患病期,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受审能力,建议加强医疗监护。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员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病历、处方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谈话笔录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肖某某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对申请书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同意检察机关强制医疗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0时许,被申请人肖某某因受外界刺激,在本市成都北路XXX号招商广场3楼渝信川菜馆的厨房内突然拿起两把菜刀后冲出大楼,不顾往来车辆及行人,高举菜刀在马路上穿行,叫嚷“今天谁挡我,我就砍谁”,并持刀追砍前来阻止的同事。公安人员接警后至现场,肖某某将一把菜刀扔向警车,后又用菜刀将试图阻止其肇事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高某某右手前臂砍伤。经鉴定,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另经司法鉴定,肖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均处于患病期,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受审能力,建议加强医疗监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程某某、田某证言,扣押清单,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检验情况、病历、处方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肖某某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同时,被申请人肖某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故申请机关申请对肖某某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肖某某予以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审判长吴国强
代理审判员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陈洪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盈之

审 判 长 吴国强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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