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青村镇公交车站台,利用乘客上车拥挤之机,窃得被害人於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 当日,被告人曹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於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及案发经过,被告人曹某某的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