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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6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系被告单位股东。 被告人陈根发。 辩护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陈根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根发、辩护人唐榕斌、证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陈根发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XX公司期间,将位于嘉定区嘉行公路XXXX弄内的三套开发待建别墅以土地配套转让、房屋建造费用自付的形式分别转让给孙某某、管某某、吴某某三人,并签订《别墅预定协议书》,上述三人亦根据协议支付相应款项给XX公司。2008年上述别墅均建造完毕并交付予孙某某、管某某及吴某某。2010年至20XX年间,陈根发在未经孙某某、管某某、吴某某同意,且对被害人隐瞒了上述别墅均已有所有人的情况下,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将上述三套别墅中的两套以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害人蔡某某,另一套以16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害人项甲,总计骗取蔡某某310万元,骗取项甲165万元。上述款项均用于XX公司经营。 经上网追逃,被告人陈根发于2014年5月18日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大通卡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蔡某某、项甲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管某某、彭某某、李某某、项乙、闵某某、毛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关于同意唐行建设开发公司组建农民进镇住宅使用土地的批复》、《关于核发唐行镇组建农民住宅用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协议书》、《别墅预定协议书》、《别墅出售合同》、《转让协议书》、收据、发票、门牌号照片、门牌号摘录、XX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陈根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根发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对XX公司判处罚金,对陈根发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陈根发辩称项甲购买的别墅价格应为XX0万元;陈根发系经得孙某某、管某某、吴某某的同意后与蔡某某、项甲签订别墅出售合同,并已预先告知蔡某某、项甲房屋曾出售他人;20XX年年底陈根发委托胡某某处理债权债务,并要求胡处理涉案别墅的事宜。 陈根发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根发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陈根发转卖别墅系受李某某委托;20XX年XX月陈离开上海时托胡某某协调处理涉案别墅事宜,陈根发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被告人陈根发负责经营被告单位XX公司。2006年至2007年间,陈根发代表XX公司与孙某某、管某某、吴某某三人分别签订《别墅预定协议书》,将现位于嘉定区嘉行公路XXX弄XXX号、XXX号及XX号的开发待建别墅以土地及配套费用转让、别墅建造费用自负的形式售予孙某某等三人。孙某某等人按约支付相应款项。上述别墅均已于2008年建造完毕并交付。2010年至20XX年间,陈根发在未经得孙某某、管某某、吴某某家属同意、确认,且隐瞒了上述别墅系孙某某等人出资建造等情况下,代表XX公司与被害人项甲、蔡某某一方分别签订《别墅出售合同》,将XX号别墅以165万元的价格出售于项甲、将XX号及XX号别墅以总价425万元的价格出售于蔡某某一方。后项甲向XX公司支付165万元、蔡某某支付310万元。至案发,XX公司未退出上述款项。 公安机关接孙某某等人报案后,经上网追逃于2014年5月18日抓获被告人陈根发。陈根发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其认识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根发,并看中嘉定区嘉行公路XXX弄XXX号别墅。其询问陈根发上述房屋是否已出售给他人,陈告知其没有出售过。2011年5月9日,其与陈根发签订了别墅出售合同,约定由其支付210万元。上述款项其已付清,均是支付到XX公司账户内。在其购买第一套别墅时,其还看中了XXXX弄XX号别墅,陈根发告知其该别墅已经出售。20XX年5月,陈根发与其联系,告知其XX号别墅被收购。5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别墅出售合同,约定由其支付215万元。该套别墅其已支付100万元。在20XX年年底,陈根发说要去广西,要求其将余款支付给胡某某,其没有支付。2013年10月,其让装修工人暂住在XX号别墅内,后一名叫孙某某的男子将其工人赶出。其才发现陈根发早于2007年就将XX号A型别墅以土地及配套费用转让的形式卖给孙某某自建。该套别墅即XX号别墅。后其发现XX号别墅也有房主,系管某某。 2、被害人项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其了解到嘉定区嘉行公路XXXX弄别墅开发商系XX公司,陈根发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实地看房,其与陈根发于2月23日共签订了三套别墅出售合同,总计费用545万元,其中一套即为XX号别墅,费用为165万元。陈根发告知其都是一手房源。费用其已经付清,陈根发亦出具了相应发票。2014年8月,其在XX号房屋外围装修,一名自称房主的男子吴晓伟告知其该房屋系陈根发预售给吴的父亲吴某某的,并提供了一份别墅预定协议书。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通过李某某认识了陈根发。陈根发开了XX公司,出售位于嘉定区唐行镇嘉行公路XXXX弄别墅。后其与陈根发签订别墅预定协议书,购买了施工号为XX号,门牌号为XX号XXX室的别墅,土地价格为64万元,建造费用由自己承担。约定的土地费用及建造费用其均已付清。2011年上半年,其欲以心理价位200万元左右的价格出售别墅,并让李某某帮忙问问。后李某某告诉其,有人愿以175万元的价格购买,其明确表示不准备卖了。2013年10月,其突然发现购买的别墅中有人装修,经询问该人系蔡某某,陈根发以200余万元的价格将别墅卖给了他。其欲联系陈根发,但找不到了。房屋门牌号是其去登记的。 4、证人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其通过李某某认识了陈根发。陈根发在嘉行公路开发别墅,李某某负责建造。后其与陈根发签订别墅预定协议书,购买了施工号为14号,门牌号为XX号XXX室的别墅,土地转让价格为64万元,建造费用由其自己承担。约定的土地费用及建造费用其均已付清。房屋造好后,李某某将钥匙交给其。2011年上半年,其有意以200万元出售别墅,并让李某某帮忙问问,后来李某某说有人愿意购买,但其不想卖了。直到2013年XX月左右,其一名叫孙某某的朋友发现购买的别墅被陈根发二次转售给蔡某某,其与孙某某找到了蔡,其才得知自己的别墅也被陈根发转让给了蔡某某。 经管某某辨认,指出陈根发即将其别墅出售他人的男子。 5、证人彭某某(系吴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丈夫吴某某通过朋友李某某认识了陈根发。陈根发当时在开发别墅,李某某负责建造。后吴某某与陈根发、李正明签订了别墅预定协议书,将2006年8月陈根发出售给李正明的别墅变更为吴某某,该别墅施工号为21号,土地转让费用58万元,建造费用由自己承担。约定的土地费用及建造费用吴某某均已付清。2008年,房屋建造完成后,李某某将钥匙给了其。2013年,管某某发现自己的别墅被陈根发转卖,就通知了其,其几人找到李某某,李告诉其吴某某的别墅亦被陈转卖,但不知道卖给谁。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陈根发在唐行镇嘉行公路XXXX弄土地上开发别墅,请其负责建造。因为陈根发启动资金不够,让其找人预售几套。后陈根发以土地水电配套转让的方式将三套房屋转让给孙某某、管某某、吴某某。三人的费用基本由其代收并作为工程启动资金,陈根发负责开收据、发票。别墅造好后,其将钥匙交给了三户人家。2013年年底,孙某某发现别墅里住了人,后经了解发现,孙某某、管某某的别墅被陈根发二次转卖给了一个叫蔡某某的人。其与陈根发联系,陈说已经托人处理此事,陈根发还告诉其吴某某的房子也被其转卖,但没有告诉其卖给谁。孙某某、管某某、吴某某的家属均和其说过有转卖别墅的想法,其也告诉了陈根发。后陈说有人愿意出175万元购买孙某某的别墅。其告诉孙某某后,孙说不卖了。之后其告诉陈根发孙某某175万元不肯卖。陈从未告诉其有人想要购买管某某及吴某某的别墅。 7、证人项乙(XX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陈根发系XX公司老板。2006年至2008年陈根发开发嘉行公路XXXX弄别墅,别墅由李某某负责建造。2006年左右,陈根发资金链就基本断了,陈就与李某某协商对外预售几套别墅,但其不知道卖给了谁。上述别墅于2008年建造完成。20XX年年底,陈根发对外失去联系。其从未负责过别墅对外买卖销售工作。因为陈根发被抓,其才知道陈一房二卖。 8、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陈根发接手嘉行公路别墅开发的工程,当时公司已经欠了很多外债,没有什么启动资金。陈根发与建筑老板预售了几套待建别墅,将土地转卖给他人,房屋实际建筑费用由房主自行承担。公司在经营期间,总计是亏损经营的。 9、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XX年6月,其与陈根发签订协议,购买了嘉行公路XXXX弄别墅、会所及河浜,总计费用668万元。其已经支付陈根发人民币300万元,约定由其支付资产公司陈根发所欠的60万元。截至20XX年XX月,尚余308万未支付。20XX年XX月,一名叫胡某某的男子拿着委托书找其,自称代陈根发收剩余款项。其又支付了胡某某150万元等。2013年4月,因陈根发违约,剩余款项其未支付。 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XX年XX月,陈根发委托其处理债权债务,其中包括向蔡某某、毛某某等人收款后处理孙某某、管某某、吴某某的房子事宜。毛某某向其支付了150万元,后不愿继续支付。当时,其与蔡某某均不知道别墅前面被陈根发卖出过。其偶尔得知蔡某某的别墅曾经卖出,遂与陈根发联系,陈根发才告诉其蔡某某购买的房屋已经卖给了孙某某和管某某。后蔡某某也知道了此事,其组织双方协调解决。因为价格无法谈拢,协商未果。吴某某的房子尚没有处理。 11、《关于同意唐行建设开发公司组建农民进镇住宅使用土地的批复》、《关于核发唐行镇组建农民住宅用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协议书》,证实经嘉定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组建农民进镇住宅。2005年,XX公司与上海XX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XX公司承接开发、建设和管理剩余农民进镇住宅用地。 12、《别墅预定协议书》、收据,证实陈根发代表XX公司分别与孙某某、管某某、吴某某签订别墅预定协议书,约定将开发中的施工XX号、XX号及XX号以土地及配套等费用2000元每平米的价格预售给三人自建。约定的土地费用及建造费用三人均已付清,并分别由XX公司、李某某出具收据。 13、《别墅出售合同》、收据、发票、电话记录,证实2010年2月、2011年5月、2012年5月,陈根发代表XX公司分别与项甲、蔡某某方签订别墅出售合同,约定由项甲向XX公司购买嘉行公路XXX弄XXX号别墅、蔡某某一方购买嘉行公路XXX弄XXX号及XX号别墅,总价分别为165万元、210万元、215万元,项甲、蔡某某一方应按照约定将房款解入XX公司账户内。后蔡某某支付310万元,项甲支付165万元,XX公司出具了相关收据及发票。 14、《别墅出售合同》、《转让协议书》、收据、发票,证实2012年6月,毛某某与XX公司签订合同、协议。至12月尚余308万元未支付。 15、门牌号照片,门牌号摘录,证实蔡某某拿到嘉行公路XXX弄XXX号别墅门牌及嘉行公路XXX弄XXX号的房主系吴晓伟(吴某某之子)。 16、XX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证实XX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变动情况。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8、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XX公司的主体身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陈根发。 19、陈根发的户籍资料,证实陈根发的身份信息。 20、陈根发的有关供述,证实2004年至20XX年年底,其负责经营XX公司。2005年,其承接了在嘉行公路XXXX弄土地上建造别墅的工程,并由李某某负责帮其造别墅。因为资金紧张,其与管某某、吴某某、孙某某三人签订协议,收取土地回收费用后由三人自行建造房屋。相应的款项均已支付完毕,其亦出具了发票。2008年,房屋建造完毕,由李某某负责转交钥匙。李某某曾经和其说过,三户人家有意出售别墅。经朋友介绍,吴某某的别墅其卖了120万元,卖掉后其是否和李某某说过其不记得了。2011年,蔡某某和一个万姓男子要购买别墅,其让项乙找孙某某、管某某问是否愿意卖房。项告知其孙某某同意180万元,管某某不同意。后其未与孙某某明确,与蔡某某就孙某某的房屋签订了合同。2012年5月,蔡某某还想买一套,其让项乙问管某某的意见,项乙说管同意卖,要185万元,所以其又与蔡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后其让项乙告知孙某某、管某某房屋已经出售。出售别墅时,其和蔡某某等人说过,房屋是有主人的,主人也同意出售。项甲的款项已经支付、蔡某某一共支付了310万元,均是打至公司账户,其用于公司的债权、债务等。20XX年XX月底,其去广西,委托了胡某某代为处理债权债务。2013年10月,蔡某某在装修时和孙某某吵起来,其就叫胡某某帮忙协调,具体情况不清楚。其在外有债权,可以将钱还给孙某某等人,但资金无法到位。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4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根发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XX公司、陈根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XX公司及陈根发辩称,陈根发出售别墅时已得到孙某某等人的同意,未采用欺骗的手段,事后亦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房款事宜。陈根发的辩护人认为,陈根发出售别墅已得到李某某的委托,未采用欺骗手段、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害人项甲、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管某某、彭某某、李某某、项乙等的证言、有关的《别墅预定协议书》、《别墅出售合同》及发票、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0年至2012年间,陈根发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XX公司与项甲、蔡某某方签订别墅出售合同时,既未取得孙某某、管某某、吴某某家属的同意、确认,又隐瞒了涉案别墅系孙某某等人出资建造等事实。陈根发事后对外有债权及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房款事宜,并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XX公司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至案发,陈根发未告知孙某某等人已将涉案别墅另行出售,所得钱款亦未支付给孙某某等人。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根发另辩称,项甲购买的别墅价格应为120万元。经查,有关的证据证实,合同签订后,项甲、蔡某某分别向XX公司支付了165万元、310万元。陈根发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根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7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雁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高 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