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张福淇,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福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至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甲、夏某某、吕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分工配合,在本市奉贤区金汇镇菜场等处,采用设摊摸奖的方法,骗得被害人孙某某等人钱款合计人民币6900元。其中: 1、2014年6月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甲、吕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等人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菜场门口处,采用设摊摸奖的方法,骗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400元。 2、2014年6月中旬一天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甲、夏某某、吕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等人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菜场门口处,采用设摊摸奖的方法,骗得被害人费某某人民币1000元。 3、2014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甲、夏某某、吕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八字桥路XXX弄亿阳菜场门口处,采用设摊摸奖的方法,骗得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2600元。 4、2014年9月16日早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甲、夏某某、吕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曹某甲先后至本市宝山区罗溪路集贸市场门口处、蕴川路梅园菜场门口处,采用设摊摸奖的方法,骗得被害人马某某、汤某某、顾某某人民币200元、100元和200元。 5、2014年9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甲、夏某某、吕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曹某甲至本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上海豪都国际花园旁的临时菜场里,采用设摊摸奖的方法,骗得被害人曹某乙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费某某、施某某、马某某、汤某某、顾某某、曹某乙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朱某甲、夏某某、吕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曹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多次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而进行分工,相互配合,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作用、地位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退清了赃款及预缴了罚金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赔款人民币五千一百元发还各被害人,其中发还孙某某一千四百元、费某某一千元、施某某二千六百元、汤某某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