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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3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奉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辩护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
(2015)奉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辩护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天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人谢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批发等许可证的情况下,租借本市松江区沪亭南路XXX弄XXX号作为存烟仓库,从事烟草非法经营活动。2014年9月11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奉贤分局稽查人员在被告人谢某某搬运卷烟时查获待销售的合计价值人民币172562.7元的各类卷烟1756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真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案件移送函、移交财物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烟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各类卷烟一千七百五十六条予以没收。(详见没收清单)
  被告人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人民陪审员 龚玉勤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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