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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曹某某。 辩护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及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经事先预谋,持水果刀结伙至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城中东路路口东北角的一片绿化带中,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康某某采取持刀等方式实施抢劫,劫得现金人民币360余元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从被告人处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62.2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与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康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董枫林 人民陪审员 钟 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