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起,被告人周某某接手经营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某棋牌室后,无证开设并以“晃晃麻将”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对每局赢家抽取人民币2元作为提成。至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汝某某(另行处理)等人,查获赌资人民币1,400余元及麻将牌2副。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房某某、李某甲、孙某、李某乙、李某丙、常某某、陆某某、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上海市罚没统一收据,现场照片,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麻将牌2副及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