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辩护人蔡新,上海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郦某某。 被告人韦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郦某某、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新、被告人郦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上海某有限公司外聘的货运司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伙同公司仓库保管员被告人郦某某、押车员被告人韦某某,利用其两人职务上的便利,由被告人郦某某在发货时多装货物,被告人宋某某负责联系买家将上述多余的货物低价出售,被告人韦某某在押运途中予以配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郦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共计侵吞了广泽公司价值人民币45,742元的钢管1吨、扣件8,000个、工字钢2吨,其中,被告人韦某某参与侵吞了合计价值人民币35,482元的钢管、扣件。被告人宋某某、郦某某、韦某某分获赃款人民币9,000元、4,000元、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郦某某、韦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家属代其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45,742元,被告人宋某某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郦某某、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广泽贸易有限公司考勤表,工资签收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失窃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联,收据,案发及抓获经过,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郦某某、韦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主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等为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郦某某、韦某某亦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宋某某、郦某某、韦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诫勉语:宋某某、郦某某、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