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下旬至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某处开设赌场,以“换换麻将”方式聚众赌博,通过每局抽取人民币1元、2元不等赌资获取非法利益。2014年10月16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及参赌人员9人,缴获涉案资金人民币3,030元及赌具麻将牌2副。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胡某某、黄某某、陈某乙、汪某甲、汪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