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 被告人谢某。 被告人汪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谢某、汪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谢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上海某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石某某与该公司车队长被告人谢某合谋,利用车队长安排驾驶员驾驶线路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石某某先后收取驾驶员金某、庄某某、张某甲三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9,000元,后由被告人谢某安排上述三人分别担任该公司上海至徐州、上海至温州等运输线路的驾驶员。 2014年2、3月,被告人石某某与上海某有限公司车队长被告人汪某某合谋,利用车队长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石某某收取驾驶员班某某、张某乙二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7,000元,后由被告人汪某某安排上述两人担任上海至天津运输线路的驾驶员。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谢某、汪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汪某某已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元、4,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谢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张某甲、金某、庄某某、班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笔录,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车队长职务说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汪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石某某,利用身为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石某某、谢某、汪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诫勉语:谢某、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