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13时50分许,吴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青南路99号仁恒运杰小区门口因车辆碰擦与被害人陶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吴某亲友田某、田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常某某等人赶到,并先后加入共同殴打被害人陶某、谢某某、陶某某及赵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陶某因外伤所致腰3、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其双上肢、左腰部、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15Cm2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谢某某被打伤致右眼挫伤及右侧鼻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因外伤所致双膝部、左前臂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陶某被打伤致左鼻骨骨折、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已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并获得了谅解。 又查明,被告人常某某曾于2013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陶某、谢某某、陶某、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田某某、田某、吴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通话记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姚丽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