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中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沪铁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10月1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易某某在铁路上海虹桥站候车室内的16B检票口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置在右侧裤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S型16G手机一部,得手后准备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680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易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被盗手机价值过高,量刑过重,要求本院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易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易某某提出,原判认定被盗手机价值过高。经查,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系苹果牌iphone5S型16G手机,该手机于鉴定基准日即2014年10月1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680元。该价格系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有效。故上诉人提出手机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已经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易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顾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