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辩护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荟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张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9月租赁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浏翔公路XXX号鸿宝物流一楼鸿运街C区16号门面,购买涉赌游戏机用以经营无名游戏机房。2014年9月,XXX雇佣陈某某(另处)充当该游戏机房负责上分、收银的工作人员,聚集赌徒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 2014年9月15日,赵某某等人先后至上述游戏机房内利用赌博机赌博。当日10时45分许,民警至该游戏机房检查,当场抓获XXX等相关涉赌人员,缴获“一网打尽”八人位游戏机、“3D宝马”八人位游戏机各1台,赌资人民币1640元。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认定,上述缴获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XXX因涉嫌开设赌场重大犯罪嫌疑被传唤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赵某某、林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清点记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审核意见书》,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调查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游戏机房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X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XXX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XXX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