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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25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3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5)嘉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XXX无证驾驶无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载被害人张书叶沿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万镇路西侧约200米处,闯红灯通过路口,适逢xx驾驶号牌号码为沪LDXXXX的小型轿车沿曹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闯红灯向北左转弯,由于XXX吸毒后无证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不在机动车道行驶、超速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致所驾摩托车车头与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且不按导向车道行驶的xx所驾小型轿车右前侧相碰撞,造成xx当场死亡、XXX受轻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XXX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XXX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检验报告书、收条、电话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X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赔偿情况及XXX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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