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申长北路185弄爱博六村小区内,因其所停车辆被堵,心生怨恨,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乔甲、陆甲、陶某某、陆乙、乔乙、周某某、周杰停放于该小区35号附近的7辆轿车车门、引擎盖等处车漆划伤。经鉴定,涉案车辆物损共计人民币7,282元。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予以赔偿,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甲、陆甲、陶某某、陆乙、乔乙、周某某的陈述,车辆事故勘估表、维修清单、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修车发票,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图、案发简要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