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XXXXX的红色出租车违反禁令标志进入铁路虹桥站北出发层,执勤民警孙某发现后示意其靠右停车。为逃避处罚,丛将车驶近孙时往左打方向盘并踩下油门,致使车辆右侧后视镜碰擦孙致其摔倒在地。丛随即停车并下车查看,过路乘客徐某某看到交警被撞后拨打了110报警,丛在听到徐报警后等在原地,后跟随接报民警前往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徐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电话记录,上海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丛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