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 辩护人蔡联钦,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蔡联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19时23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牌号为浙AD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闵行区梅富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春申路南侧200米处时,适逢被害人陈金驾驶无牌号人力三轮车在上址停车并下车查看车辆,由于被告人任某某在行驶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在发生事故后操作严重失当,驾车撞倒并碾压被害人陈金,致被害人颅脑损伤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且取得被害人陈金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梅某某、罗某某、陆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友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任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