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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28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8
摘要:(2015)松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 辩护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
(2015)松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
  辩护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晶晶,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何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区新桥镇申港路XXX号外来人口居住小区3号216室,采用螺丝刀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陆某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772元的组装台式电脑(含现代N988显示器等)1台、价值人民币32元的辉邦KK-55数码播放器1台以及红色联想牌手机1部,后将红色联想牌手机销赃。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组装台式电脑(含现代N988显示器等)1台、辉邦KK-55数码播放器1台并已发还被害人陆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窦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地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涉案物品照片及现场房屋结构照片,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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