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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12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8
摘要:(2015)闸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 辩护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2015)闸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
  辩护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辩护人邢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牌号沪A0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保德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保德路、阳曲路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前保险杠左部撞及正在该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内行走的被害人赵某某,致赵某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4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毛某某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接受处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毛某某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民事赔偿与赵某某家属达成了总计赔偿人民币43.4万元的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季某某的证言笔录,书证上海市岳阳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局部视图》,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赔付人民币18.1万元作为对被害人家属的额外补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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