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乙、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伙同徐正松(已判刑)等人酒后至本市闵行区昆阳路江川路口南侧100米处,无故殴打途径此处的被害人王甲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甲因外伤致右眼上睑外侧皮肤裂创和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徐正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谅解书、收据,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等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黄丽伟 人民陪审员 仇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