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郯城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酒后至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某号二楼某某KTV,无故将该店112包房的一台长虹牌50寸液晶电视机砸毁。经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液晶电视机的价值人民币2275元。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吉某、陈某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的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