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10月30日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研究生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在澳大利亚有永久居留权。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京NEN366的小型轿车至本市曹安路万镇路路口处时被设卡民警拦查,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6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