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2009年5月、2011年8月、2014年1月先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以及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勒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公安民警接举报在本市闵行区都会路XXX号附近抓获被告人许某,并在其身上当场查获白色晶体l0包等物品。经检验,上述10包白色晶体净重23.88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与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3.8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许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