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棋盘路平城路边拾得被害人胡某的钱包,内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身份证2张等物。当日8时许,王某某至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唐行分理处,采用猜测密码的方式得知了上述拾得的银行卡密码,使用该银行卡分10次取款共计人民币19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从该银行卡转账900元至其账户,后又至超市使用该银行卡刷卡消费46.8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1月28日将王某某抓获。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家属代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银行账户登记信息、交易明细、《代管款收据》及王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王某某已退赔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二、在案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八角,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