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本区金汇镇金汇东街48号“情妹”足浴会所休息时,趁该会所服务员周某某睡觉之机,窃得其戴在颈部的价值人民币4106元的千足金项链1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关于千足金饰品的价格证明,谅解书及相关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