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张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王某某、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王某某、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钱某、王某某、张甲在本区南桥镇沪杭公路XXX号森勤国际大酒店东门口为抢乘出租车,无故对被害人庄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其左眼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庄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王某某、张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王某某、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图、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调解材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王某某、张甲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王某某、张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钱某、王某某、张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