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BXXXXX小型汽车沿本区南桥镇运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桥路转弯时,与顾某某、王某某等人停靠在路边的4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王某某、柴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事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所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