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阿三”)。 指定辩护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董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经与胡某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上泵宾馆320房间,将1.7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 嗣后,被告人韩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秀华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