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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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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鸿飞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尤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鸿飞(曾用名:梁黎军),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尤溪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尤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鸿飞(曾用名:梁黎军),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鸿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鸿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郑某某与被告人梁鸿飞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在尤溪县西城镇第二实验小学附近路段,被告人梁鸿飞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毒品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皆指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

2.2014年12月3日晚上,郑某某与被告人梁鸿飞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在尤溪县西城镇第二实验小学附近路段,被告人梁鸿飞在将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郑某某时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尤溪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梁鸿飞的身上及在尤溪县西城镇城西新村的租住处查获14.8克甲基苯丙胺毒品、电子秤等物品。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鸿飞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2次将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他人吸食,且被查获甲基苯丙胺毒品达14.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鸿飞辩称其是分毒品给郑某某吸食,未收取钱款,并非贩卖;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陈某某,系立功。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晚上,郑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梁鸿飞联系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在尤溪县西城镇第二实验小学附近路段,被告人梁鸿飞在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郑某某时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梁鸿飞的身上查获并扣押一小袋白色结晶物。随后,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尤溪县西城镇城西新村被告人梁鸿飞的租住处查获并扣押九小袋白色结晶物及吸食毒品所用的二十八根吸管、一个吸壶,装毒品所用的九十五个小塑料袋以及称毒品所用的一台电子秤。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十小袋白色结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被告人梁鸿飞被查获的十小袋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4.8克。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