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出生于1993年1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宜阳县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1993年1月7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河南省宜阳县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应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3日夜,宋某某到宜阳县张午乡招待所院内的网吧楼梯处,将被害人张旭峰的一辆黑色弯梁大阳牌摩托车盗走,当夜宋某某将该车骑到洛阳市,由刘某某、薛亚飞(在逃)介绍将该车以900元销售给他人,所得赃款三人挥霍。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900元。 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二人到洛阳市高新区三山村盗窃一辆红色铃木牌125型摩托车(价值2800元)。当晚,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二人骑盗窃的摩托车到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社区附近又盗窃了一辆银白色弯梁嘉鹏牌JP48G-2型摩托车(价值2040元)。案发后该两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查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李旭峰4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李旭峰的询问笔录,抓获证明,扣押笔录及有关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李利琼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领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赃物已被追回,且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宋某某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缴纳罚金,故根据本案二被告人各自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审 判 员 马军武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