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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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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54年4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7日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出生于1954年4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7日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让徐海芳的伐木队将位于洛宁县马店乡沙陀村卧庄组自家的林坡东坡的林木进行采伐。经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张某某所采伐的树木蓄积为33.59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徐海芳、王金良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书,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犯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审 判 员  吕高洁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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