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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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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见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369号 罪犯林见超,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2)源刑初字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369号

罪犯林见超,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2)源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林见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十日止。罪犯林见超于2012年11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于2014年9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林见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份,被告人林见超伙同他人将被害人付某某骗至漯河市建设路西苑宾馆一房间内,对付某某殴打并威胁后向其索要10万元作为退还安排席某某工作的费用及赔偿,挟持付某某到银行取出现金10万元。而后又将付某某带到漯河市交通路永冠快捷酒店一房间内,向付某某索要现金2500的“辛苦费”。被告人林见超系从犯。2012年3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罪犯林见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林见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见超减去刑期六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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