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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孟桂莲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孟桂莲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桂莲,女,1935年3月30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朱学素,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延启,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
孟桂莲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桂莲,女,1935年3月30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朱学素,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延启,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华,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于学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柱,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桂莲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于洪区人民法院(2008)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桂莲的委托代理人朱学素、王延启,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华,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柱、张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2006年2月22日就其与第三人沈阳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持有的120号房证对应房屋的拆迁补偿纠纷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沈房拆裁通(2006)第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就此通知书于2007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7)于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沈房拆裁通(2006)第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重新作出裁决。2007年11月1日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作出沈房拆裁通(2007)第0514号行政裁决终结通知书。该通知于当月7日向原告送达。另查,原告孟桂莲系沈阳市北李官村村民,于1986年取得了证为3—090号的宅基地使用证,占地面积132平方米。1998年10月29日办理了证号为1084,登记面积为227平方米的房产证。1998年11月,北李官村与有关部门共同对北李官村进行动迁摸底调查,并制作了《动迁户调查表》,原告孟桂莲及其儿子王延利等人均在调查表上签字并确认了自家的房屋面积,2000年11月,第三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拆迁前对北李官村的房屋情况进行了丈测核实,制作了《被拆迁房屋丈测核实登记表》,内容与之前制作的《动迁户调查表》一致,并由第三人与拆迁人双方签字。 2002年9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就1084号房证对应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05年1月22日原告在沈阳日报上登载120号房证丢失声明,2005年6月原告以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为由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对其房证号为120号的另一栋房屋进行补偿,经原审法院审查,作出(2005)于民房初第2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房产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进行裁决的职权。根据原审法院已生效判决(2007)于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诉请的120号房证存根记载的取得时间是1986年6月4日,1998年11月,于洪区北李官村委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对北李官村进行动迁摸底调查时制作的《动迁户调查表》上原告孟桂莲及其子王延利等人均在调查表上签字确认了自家的房屋面积。2000年11月,第三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拆迁前对北李官村的房屋情况进行丈测核实制作的《被拆迁房屋丈测核实登记表》上,原告登记的房屋面积,房证号等均与之前制作的《动迁户调查表》上登记的情况一致,2002年9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也是就之前原告登记确认的证号为1084号面积为227平的房屋进行的补偿,在此之前,原告并未向第三人及调查机关提出关于120号房证及其对应的房屋存在的事实及补偿的要求,原告在拆迁补偿完毕2年后,在2005年1月才在沈阳日报上登载了120号房证丢失的声明,且原告的宅基地面积为132平方米,原告已经补偿完毕的1084号房证对应的屋长11.2米宽11.4米,占地面积为127.68平方米,在该房屋两侧还各有一个长11.4米宽3.22米及长10.01米,宽 2.8米的小房存在,综合以上事实,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其拥有120号房证所对应房屋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认定是正确的”的事实。被告在行政裁决中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行政裁决终结通知书的依据不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孟桂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孟桂莲上诉称,120号房产产籍档案表明上诉人在拆迁地有一座一层五间的房子,面积137平方米,并且有证人可以作证。该房屋坐落于王艳坤与孟桂莲的土地中间。和泰公司应当负有给付拆迁补偿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和泰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经确认的《动迁户调查表》,内容为98年房屋动迁时调查的原告及其邻居的情况,证明争议的房屋当时不存在。证据2、经相关当事人确认的被拆迁户房屋帐册核实登记表,证明动迁前对原告及周围邻居的房屋进行帐册核实,反映出没有争议的房屋存在。证据3、沈阳勘察测绘研究院2000年版的测绘图及2001年航拍图(原件由第三人提供),从图上看没有争议房屋的占地空间,也就是争议的房屋不存在。证据4、原告名下的房屋历史档案材料,即原告1986年2月1日发的3—090号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869原告房产证的历史底档、卷号为120号房屋产籍档案及1084号房屋产籍档案。通过档案的历史情况,分析两个档案之间的关系证明卷号1084的产籍档案与120号产籍档案所对应的房屋为一处房屋。证据5、2006年5月24日朱学素及王延利询问笔录,及询问孟桂莲由王延利代签字的笔录,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对争议房屋的坐落情况、历史形成等情况无法说明并且表述的内容互相矛盾,进一步证明了争议房屋是不存在的。证据6、房屋拆迁协议及拆迁补助费表。证明对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补偿。证据7、于洪区法院(2007)于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不存在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证据8、拆迁裁决受理审批表。证据9、沈房拆裁通第 020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10、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7)于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1、沈房拆裁通第 0514号拆迁行政裁决终结通知书。证据12、送达回证。证据8至12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住所地北李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120号房证对应的房屋存在;2、2006年5月30日被告向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村镇办出具的关于协查孟桂莲120号房证发放情况的函,证明被告没有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12条的规定进行裁决。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同被告提供的10号证。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原告住所地北李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2、原告提出的反证,2006年5月30日被告向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村镇办出具的关于协查孟桂莲 120号房证发放情况的函,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3、被告提供的动迁户调查表、被拆迁户房屋帐册核实登记表,可以证明在动迁普查时原告没有提出争议房屋存在的事实;4、被告提供的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1996年版测绘图及时2001年航拍图,不能反映出争议房屋是否存在的事实;5、被告提供的原告名下的房屋历史档案材料及对王延利、朱学素、孟桂莲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对案件进行了调查,符合法定程序;6、房屋拆迁协议及拆迁补助费表,可以证明被告、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对1084号房证对应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补偿;7、于洪区法院(2007)于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8、拆迁裁决受理审批表、沈房拆裁通第020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沈房拆裁通第0514号拆迁行政裁决终结通知书、送达回证,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房产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进行裁决的职权。已生效的于洪区法院(2007)于行初字第12号判决,对上诉人孟桂莲在拆迁地的居住状况已有认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虽提出争议房屋坐落于上诉人和王艳坤的土地之间,但依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证和王艳坤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之土地,其上已然存在王艳坤的两处房屋及上诉人的二层房屋和周边小房,剩余的土地面积不足以建筑一座上诉人自称的一层137平方米的住宅。综上,上诉人主张其在自家宅基地与王艳坤的宅基地之间存在137平方米房屋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孟桂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子 丁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野

代理审判员 董 楠


二00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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