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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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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道安不服新县民政局、新县八里畈镇民政与劳动保障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李道安不服新县民政局、新县八里畈镇民政与劳动保障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8-20 09:53:14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商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李道安。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道安不服新县民政局、新县八里畈镇民政劳动保障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8-20 09:53:14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商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李道安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民政局,位于新县城关朝阳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敬德(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八里畈镇民政与劳动保障所(简称八里畈民政所),位于新县八里畈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曹枝叶,所长。

委托代理人田兴国。

第三人张孝思。

原告李道安不服被告新县民政局对其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报请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信中法行辖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商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张孝思以与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事项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道安及委托代理人李保富,被告新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敬德、田庆勇,被告新县八里畈镇民政与劳动保障所法定代表人曹枝叶及委托代理人田兴国,第三人张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道安以1991年至2012年期间,因其父李乃元为革命烈士而一直在八里畈镇民政所领取烈属抚恤金,2013年1月,八里畈镇政府停发该抚恤金,现要求继续领取烈属抚恤金为由进行信访,新县民政局优抚股会同八里畈民政所经调查查明,李道安系李乃元继子,没有证据证明李乃元为革命烈士,李道安不符合享受烈属或因公牺牲遗属待遇的条件。2013年9月17日,被告新县民政局出具新信转交(2013)09G40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作出以下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继续会同八里畈民政所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如信访人对上述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至2013年10月5日前到新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或信阳市民政局申请复查。否则视为放弃复查权利。原告李道安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新县民政局对其作出的上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依法责令被告新县民政局颁发其继父李乃元的《革命烈士证明书》,或《因公牺牲证明书》,或《处理苏区肃反中错杀人员平反昭雪通知书》,在新县电视台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李乃元烈士身份,继续向其发放定期抚恤金,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新县民政局作出“继续会同八里畈民政所做好政策解释工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并没有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且该局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明确告知信访人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应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对被告新县民政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还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也没有作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合理说明,其赔礼道歉的请求,也不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涉及被告新县八里畈镇民政与劳动保障所,其请求被告新县民政局履行的事项,也不是被告新县八里畈镇民政与劳动保障所的法定职责。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道安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道安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波 峰

审 判 员  戴 承 芳

审 判 员  李    军

二O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潘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