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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彬与石坚、代尚明、杨大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蓥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刘文彬,男,生于1970年4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王开书,女,生于1970年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系原告刘文彬之妻。 被告石坚,男,生于1987年12月10日,汉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蓥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刘文彬,男,生于1970年4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王开书,女,生于1970年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系原告刘文彬之妻。

被告石坚,男,生于1987年1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代尚明,男,生于1965年1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杨大香,女,生于1967年10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万盛东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张洲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彬与被告石坚、代尚明、杨大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书、被告代尚明、财保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出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洲明、石坚、杨大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彬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代尚明所雇请的驾驶员石坚驾驶川X30766号轿车从古桥向河坝行驶,当车行至唐氏垭口路段,遇原告刘文彬驾驶川X02B51号摩托车对向行驶,会车时,致摩托车倒地及原告刘文彬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彬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68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两月。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8月1日,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石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彬不承担责任。被告杨大香系川X30766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刘文彬遂起诉至本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72114.5元,包括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662元(34203元/年÷12月÷30天×228天),护理费15961元(34203元/年÷12月÷30天×158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20元/天×168天);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刘强1777.5元(5年×7110元/年÷2×10%),母亲唐阳珍948元(8年×7110元/年÷6×10%),精神抚慰金2500元;2、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代尚明、杨大香承担。

原告刘文彬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刘文彬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计5页证明唐阳珍生于1942年8月7日,刘文彬生于1970年4月1日,刘强生于2000年10月11日,三人均系农村居民;

证明1份,华蓥市古桥街道土桥村村民委员会证实

原告刘文彬从1988年至今从事卖肉职业,月收入6000元,每年养猪120头,年收入8万元;

证明1份,华蓥市古桥街道古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

实原告刘文彬租用古桥农贸市场的摊位经营猪肉;

证明1份,华蓥市古桥街道土桥村村民委员会及华

蓥市公安局古桥派出所证明唐阳珍系原告刘文彬的母亲,生育了六个子女;

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川X30766号

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大香,被告石坚的准驾车型为C1;

华蓥市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9张,金额为8000元;

7、2014年8月1日,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6813201400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刘文彬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彬无责任;

8、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8页,证明原告

刘文彬的治疗情况,住院168天,出院医嘱为休息2月,加强功能锻炼;不适复诊;

9、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1页;

10、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

被告石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其系被告代尚明、杨大香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石坚给付原告刘文彬4000元实际上是被告代尚明、杨大香支付的。

被告石坚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代尚明辩称:同意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自愿承担自费药品7994.12元。

被告代尚明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收条1张;

2、出院证明1份;

3、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金额为53294.17元;

4、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代尚明、杨大香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大香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石坚系被告代尚明、杨大香雇请的驾驶员,自愿承担自费药品7994.12元。

被告杨大香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医疗费53294.17元按15%剔除自费药品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护理费标准按86.1元/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抚养人刘强已满15岁,抚养年限计算3年,刘文彬的母亲已满73岁,其扶养年限只能计算7年;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大香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0时到2015年1月20日24时。

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2015年7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刘文彬的伤残等级属于10级;

2、鉴定发票1张,金额为1000元。

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对原告刘文彬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母亲唐阳珍的户籍信息没有原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华蓥市古桥街道土桥村村民委员会不可能知道原告的收入情况,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摊位没有相关证件,对华蓥市古桥街道古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力也不认可;预交费收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驾驶证系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医疗费结算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代尚明对原告刘文彬的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刘文彬对被告代尚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对被告代尚明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审查,对其证据无异议。

原告刘文彬、被告代尚明对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刘文彬、被告代尚明、财保广安支公司对本院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