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刘文彬因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116858.47元,被告代尚明、杨大香应赔偿8994.12元,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107864.35元。被告代尚明、杨大香已垫付的医药费45294.17元,借支4000元,再减去被告代尚明、杨大香应赔偿的8994.12元,即45294.17元+4000元-8994.12元=40300.05元,由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减除,支付给被告代尚明、杨大香。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扣除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7864.35元-40300.05元-1000元=6656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向原告刘文彬支付66564.3元,向被告代尚明、杨大香支付4030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03元,原告刘文彬承担139元,被告代尚明、杨大香承担1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