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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彬与石坚、代尚明、杨大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石坚驾驶川X30766号轿车从古桥向河坝行驶,18时,当车行至唐氏垭口路段,遇原告刘文彬驾驶川X02B51号摩托车对向行驶,会车时,两车正面相撞,致摩托车倒地及原告刘文彬受伤,造成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石坚驾驶川X30766号轿车从古桥向河坝行驶,18时,当车行至唐氏垭口路段,遇原告刘文彬驾驶川X02B51号摩托车对向行驶,会车时,两车正面相撞,致摩托车倒地及原告刘文彬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文彬随即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颈骨折。原告刘文彬住院治疗168天出院,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两月,加强功能锻炼,不适复诊。在治疗期间,原告刘文彬的住院费用为53294.17元。2014年8月1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被告石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文彬无责任。2015年2月5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刘文彬因车祸损伤左下肢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刘文彬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对原告刘文彬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书,2015年7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文彬的伤残等级属于10级。原告刘文彬因重新鉴定产生费用10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垫付。同时查明,被告石坚为被告代尚明、杨大香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代尚明、杨大香系夫妻关系。川X30766号车系被告杨大香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文彬遂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受伤损失72114.5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坚驾驶不按规定会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石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彬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大香系川X30766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代尚明、杨大香系夫妻关系,被告石坚系二人雇请的驾驶员且被告石坚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代尚明、杨大香承担。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刘文彬主张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刘文彬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金额为53294.17元,其中被告代尚明、杨大香垫付45294.17元、原告刘文彬自行垫付8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主张在医药费53294.17元中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剔除15%的自费药品7994.12元,剔除部分被告代尚明、杨大香自愿承担。误工费,原告刘文彬提供了华蓥市古桥街道土桥村村民委员会和华蓥市古桥街道古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刘文彬自行养猪并在古桥农贸市场租用摊位经营猪肉,因此刘文彬主张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天数228天,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原告刘文彬的误工费为21662元(34203元/年÷12月÷30天×22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应当需要护理,且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二被告也未否认,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一人护理,由于原告其没有向本院提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刘文彬的护理费为14766.3元(31642元/年÷12月÷30天×168天×1人)。超过此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鉴定、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伤残赔偿金17606元、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唐阳珍的生活费948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文彬的儿子刘强在其评定伤残等级时已满14岁,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辩称其儿子的扶养年限只应计算4年,本院予以采信,因刘强系农村居民,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因此,原告刘文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元,其中儿子刘强:1422元(7110元/年×4年×10%÷2)、母亲唐阳珍:948元(7110元/年×8年×10%÷6),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文彬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500元并要求从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鉴定费用,第一次原告刘文彬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700元,由于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信,应由原告刘文彬自行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1000元,由被告代尚明、杨大香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刘文彬向被告代尚明、杨大香借支了4000元,原告刘文彬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文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合计116858.47元。

以上费用被告代尚明、杨大香承担自费药品7994.12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代尚明、杨大香应当赔偿的费用共计8994.12元。原告刘文彬的其余赔偿费用107864.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在川X30766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在川X30766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原告的此部分赔偿费用,⑴由川X30766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97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元)、护理费14766.3元、误工费21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⑵余下107864.35元-10000元-300元-19976元-14766.3元-21662元-2500元=38660.05元,由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在川X30766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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