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143号 |
原告郑州正兴选煤焦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化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雒景星。 委托代理人樊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红领,女,43周岁。 原告郑州正兴选煤焦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屈红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勇、被告屈红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选煤设备,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迟迟不预付款。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脱水筛、圆振动筛退回原告,并付原告余款20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余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说我欠他钱,说法不成立。订立协议后,他方给我方设备不合适,给我们造成很大的损失。每天大概有一至两万元的损失,现在机器都没法动用。我没有避而不见,除了我出国的几天。到现在无法正常生产,我还在与他们进行协调。原告起诉我不合适,该设备是焦作市亨怡亿工贸有限公司,我只是法人,他不应起诉我个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所供货物是否符合约定。3、原告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货物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诺2011年5月31日归还余款。3、装箱单5分。证名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需要继续核对。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选煤设备制造企业,2007-2008年间原告作为出卖人,焦作市亨忆亿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协议,被告屈红领作为焦作市亨忆亿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了字,之后原告方将协议约定的货物运送至焦作市亨忆亿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5月31日,双方协商将被告购买的脱水筛、圆振动筛退给原告,约三个月后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与本案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是焦作市亨忆亿工贸有限公司,而并非是被告屈红领,被告在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中的行为,均应视为代表焦作市亨忆亿工贸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正兴选煤焦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助理审判员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古荷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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