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151号 |
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 法定代表人米前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HA3112货车在被告处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货车于2012年12月24日19时在109国道555公里处与另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驾驶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了受害方19690元损失,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96320元,原告支付抢救费6000元,又赔付驾驶员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方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31926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1319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根据民诉法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若原告所诉属实,以及保险合同有效,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商业险属于合同关系,对本案的审理应按照合同关系审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财产损失应扣除相应的残值。因为本车有车损和人损,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应否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1926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指向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指向为原告的车辆与另一车辆在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害,原告驾驶员受伤,原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3、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赔偿凭证、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证明指向为原告赔偿对方车损、施救费19690元。4、鉴定结论一份,施救费票据一张,吊装费票据一张。证明指向为原告车损96320元,施救费4000元。5、赔偿协议一份,收据一份,医疗费单据12张,清水河医院诊断证明2份,获嘉县冯庄镇卫生院处方签两份,冯庄卫生院出院许可证,病历一套(12页)。证明原告赔偿驾驶员成XX医疗费1095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40元。6、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权属。 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保险人不是事故参与人,对事故认定无法核实。对证据3鉴定结论有异议,未扣除相应的残值,柴油的损失不真实、不具体,无法进行鉴定,另外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对损失无法确认。原告单方对第三方的赔偿,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有权对赔偿款重新核定。对施救费费用明显过高,不认可。对调解书我方不是事故的参与人,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4鉴定结论质证意见同证据二中鉴定结论质证意见。对施救费过高,不认可。对吊装费应包含在施救费里,不应存在此项目。对证据5赔偿协议是原告单方对第三方的赔偿,对过高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对收据无法核实,没有附身份证,对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医疗费单据12张中2013年12月26日号别为0068号,显示使用医保,不存在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2012年12月26日的住院收据显示是合作医疗,不承担赔偿责任。对2013年2月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2013年3月6日号别1424479、2013年4月21日号别1424475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有的已通过其他渠道解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诊断证明两份无异议。对处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没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相佐证。对出院许可证无异议。对证据病例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两份处方签,被告虽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能够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其他证据,经审核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A3112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2012年12月24日19时,成XX驾驶豫HA3112号大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55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黄X驾驶的蒙J67125号半挂(蒙J8572挂)大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成XX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支队清水河县大队认定,成X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鉴定黄X驾驶的蒙J67125号半挂车(蒙J8572挂)车辆损失为15690元。支出施救费4000元。经鉴定豫HA3112的车辆损失为96320元,车辆施救费为4000元,吊装费为2000元。成XX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955.92元。2012年12月24日,成XX与黄X达成赔偿协议,成XX赔偿黄X驾驶的蒙J67125号半挂车(蒙J8572挂)车辆损失19690元。其中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17690元根据事故认定由成XX承担。2013年4月26日,前进公司和成XX达成赔偿协议:1、前进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12400元。2、待成XX伤愈鉴定伤残后前进公司按伤残等级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前进公司所有车辆豫HA3112号大货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原告前进公司与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31725.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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