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144号 |
原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霞 地址:武陟县阳光工业园区楼下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武陟县嘉应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羽群,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陈刘鹏,男,1983年9月4日出生。 原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与被告黄羽群、陈刘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高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羽群、陈刘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通公司诉称,被告因购车在原告处借现金89000元,约定1分5的利息,并经被告陈刘鹏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有本金42817元至今未给付。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担保法》之规定,被告陈刘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不归还原告款项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817元及利息10488元;2、被告给付从2013年5月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羽群、陈刘鹏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黄羽群借原告的本金89000元,月利率为1.5%,后被告还了46183元,余款42817元被告未还;3、担保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刘鹏为被告黄羽群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黄羽群、陈刘鹏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日被告黄羽群因购车搞运输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9000元,约定月利率1.5%,26个月内还完,被告陈刘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被告陆续还了46183元,余款42817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而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应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羽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817元; 二、被告黄羽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817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被告陈刘鹏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67元,由被告黄羽群、陈刘鹏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索小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艳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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