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292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洒,男,21岁,住方城县券桥乡贾李庄村吴庄16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惠州铁路公安处惠州车站派出所抓获, 6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7月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洒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秋季期间,被告人肖洒伙同连国勇、张遥远(二人已判刑)等人,分别在三个夜晚翻墙进入方城县化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仓库,盗走方城县东盛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存放在此的电机5台、镜面滚轴9根和电缆线。所盗的电机和镜面滚轴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领(已判刑),所盗电缆线大部分以12000元价格卖给李自兴(已判刑),少部分以5200元价格卖给王领,获款五人分肥。上述被盗物品经评估价值6353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肖洒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秋的一天晚上,肖洒伙同连国勇、张遥远和韩长欣、张跃(二人另案处理)五人去到方城县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仓库,盗窃电机5台、镜面滚轴9根及电缆线,盗后电机和镜面滚轴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领,电缆线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李自兴,获款五人分肥。 2、2012年秋的一天晚上,肖洒、连国勇、张遥远又到该公司仓库,盗窃一三轮车电缆线卖给王领,获款2600元三人分肥。 3、2012年秋的一天晚上,肖洒、连国勇、张遥远再次到该公司仓库,盗窃一三轮车电缆线卖给王领,获款2600元三人分肥。 上述物品结合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计算后总价值63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连国勇、张遥远、王领、李自兴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韩长欣、张跃的证言,证人刘××、孙××、娄××、邱××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侦查实验笔录,丢失物品清单,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证明,收条,领条,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照片,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为635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洒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5000元,其余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肖洒退赔被害人方城县东盛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杰 远 审 判 员 郭 庆 华 审 判 员 丁 留 长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司 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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